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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函〔2018204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865

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分析、识别、判断商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提供、归集、共享、公示、使用、查询和维护等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珠海市各级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的商事主体,其信用信息的提供、归集、共享、公示、使用、查询和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开、便民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传播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编造、篡改信息内容。

    第六条  珠海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及时提供、归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实时传递、交换、共享、公示和查询。

    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主要是指从事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

    第七条  珠海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涉及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商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强管理,及时公示共享。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科工信部门(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完善市级共享平台数据交换共享功能,开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及公示等保障工作。

    市商事登记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统一申领和管理各部门信息归集、协同监管平台账户,协调各协同监管平台与市级共享平台有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对接。

    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所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建设和完善本部门网站、协同监管平台和系统,确保信息数据与市级共享平台及时交换、共享和公示。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商事主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培育和规范商事主体信用服务机构,引导商事主体信用服务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协助、配合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对商事主体信用进行分类、分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仲裁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二)本市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在依法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四)本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评估机构等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五)商事主体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六)商事主体依法申报的。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具体包括下列事项涉及的信息:

    (一)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

    (二)执法监管;

    (三)消费评价;

    (四)认证认定;

    (五)警示提醒;

    (六)信用状况信息;

    (七)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商事主体资格、资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等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股东或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公司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

    (三)产权登记、担保、抵押、出质、查封、冻结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联合惩戒、市场或者行业禁入等执法监管信息;

    (五)裁判、仲裁文书确认的信息;

    (六)产品、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等认证、认可信息;

    (七)消费者署实名对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作出的评价信息;

    (八)法院确认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九)提供虚假材料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十)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等信息;

    (十一)有关机关依法认定的良好信用、不良信用和严重不良信用等信用状况信息;

    (十二)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程序终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报送至市级共享平台。

    本市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在提供服务程序终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报送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建立本部门业务数据接口实现信息提交报送。对本市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确认的信息和法院确认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通过建立市级共享平台与本市司法、仲裁机关的信息数据接口提取。

    第十五条  非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提交报送。自愿提交报送的,由商事主体采集信息,通过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提交报送。

    第十六条  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和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提交报送的信息,应当与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匹配,统一记录在该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簿,通过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推送至信用珠海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本市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商事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共享公示:

    (一)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

    (二)执法监管;

    (三)消费评价;

    (四)认证认定;

    (五)警示提醒;

    (六)其他应当共享公示的信息。

    上述信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共享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和依法申报的信息,是否共享、公示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

    自主决定不共享、公示的,商事主体在通过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提交报送信息时,予以标注。

    第十九条  属于共享公示的信息,应当在提交报送信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下列信息,不得共享、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共享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已经共享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向社会提供统一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内容,识别、分析、判断商事主体信用状况,开展商事主体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下列职责时,可以参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情况: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

    (三)评定资质、表彰奖励;

    (四)其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查阅和参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增加交易和消费安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行业协会与商事主体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服务。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本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对协会会员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加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市场交易、行政监管、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咨询、信用评估等服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加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开发商事主体信用产品,提供商事主体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本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为行政监管、风险提示、信用评估等活动提供决策辅助。

    第二十九条  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应当在确认下列情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更新、删除或备注说明等方式,依法对原信息作修正处理:

    (一)信息错误;

    (二)信息遗漏;

    (三)信息不应当共享公示;

    (四)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或失效;

    (五)其他应当修正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所涉及的商事主体,有权获知该信息的来源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失效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处理。

    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作出是否修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人。决定修正的,应当在做出决定的同时,当场予以修正处理。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单位处理,将转交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级共享平台、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信用珠海网软硬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完备的容灾备份系统,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共享、维护和应用的管理,共同保障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参照本办法,与市级共享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非在本市登记的商事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在我市各级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的商事主体产生的信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归集、共享、公示、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7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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