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建立健全我市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查询及应用,推进个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市发改局(信用办)起草了《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或建议。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8年8月3日前反馈至市发改局(信用办)。
联系方式:0756-2223179(传真)
电子邮箱:xinyongban2015@163.com
通讯地址:珠海市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5号楼204室、205室。
珠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8年7月19日
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为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统筹责任单位,要健全配套政策,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注重信息全量归集和公开透明,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和信用信息应用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及相关服务活动。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数据对接和标准化建设及“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的运行和维护;协助推广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和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强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或配套文件,按照本办法依法依规及时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维护、异议处理等工作,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15天在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更新信用信息,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行业信用“红黑名单”,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市有关部门归集和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
“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是本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有关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通过该平台统一发布政策法规、新闻报道及信息主体的各类信用信息。
第七条 建立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帐号管理制度,对信息提供主体实施帐号分类管理,各级信用提供主体的系统帐号按照其法定职责实施不同的管理权限。
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使用过程中要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可靠,不得编造、篡改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动信用记录。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信息、资质许可信息、良好信息、一般不良信息、严重不良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告、价格收费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质许可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有效时间等信息;
(二)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资质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
(一)区级以上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
(二)被列入“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单;
(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级著名商标;
(四)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并在有效期内),或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或行业组织质量奖项;
(五)市级以上评定的信用管理贯标企业和省、市评定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记录,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六)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海关评定认证企业记录,市级建设部门认可的AAA级诚信等级记录,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认可的优良等级诚信记录;
(七)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政府、行业组织表彰记录,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安全生产奖、文明称号记录;
(八)社会组织规范建设等级评估获得“3A”及以上记录;
(九)“红名单”信息;
(十)被评为“广东省文明诚信市场”、“珠海市文明诚信市场”;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区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不良信息包括:
(一)未能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记录;
(二)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
(八)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的;
(九)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以及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报告事故、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的;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警示类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严重不良信息包括: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环境违法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四)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七)因违法违规被城市供水企业查出的信息,包括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安全行为,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破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行为,圈围占用、修建构筑物骑压供水设施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安全行为,非火警情况下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防栓用水行为;
(八)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九)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指令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十一)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十二)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失信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严重不良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规定年限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有行业禁入的情况,禁入期限届满后不足三年的;
(五)被依法认定为偷逃税费、存在商业贿赂和单位受贿记录;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及监事出境的情形;
(七)欠税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信贷信用信息: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披露的,个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是指经过信息提供主体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
(二)诚信道德模范;
(三)优秀志愿者;
(四)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
(五)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
(六) “红名单”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人一般不良信息主要包括:
(一)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二)在供水、供电、供气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信息;
(四)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六)违背信用承诺、学术不端、伪造个人信息资料等不诚信行为;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八)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与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十)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教练车、工程运输车驾驶人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6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十一)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占用应急车道、不礼让斑马线、逆行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10次以上的;
(十二)除第(七)项到第(十一)项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记录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20次以上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警示类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人的严重不良信息主要包括: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教练车、工程运输车驾驶人等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接送学生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三)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四)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十五)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十六)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安全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七)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安全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八)驾驶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交警、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治安管理处罚的;
(十九)偷税、漏税、骗税和抗税等不依法纳税行为;
(二十)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违法、质量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二十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或被强制执行的;
(二十二)构成犯罪的;
(二十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二十四)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逃避法定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
(二十五)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领域存在的骗保、诈骗、非法集资等;
(二十六)在申请入户、社保、养老、救助、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操作的;
(二十七)弄虚作假或隐瞒收入、住房等情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超过6个月不按合同缴纳租金以及上网发布保障房信息拟转租等;
(二十八)镇街网格化管理重点领域拒不整改或强制执行的;
(二十九)网络诈骗、造谣传谣、侵害他人隐私等;
(三十)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十一)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行贿、受贿、制假、售假、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
(三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失信行为。
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相关行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重点职业人群的失信行为,除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息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职业证书;
(二)被列为行业禁止进入者,或取消、降低资质等级;
(三)违背职业道德、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失;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的失信,并被处分的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加强信用系统一体化建设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应遵循分类分级、有序有度、严格控制范围的原则,不良信用信息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披露和查询,不宜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向社会泄露,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公示: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六)“红名单”信息;
(七)良好信用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用信息,由信息提供主体确认后可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披露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的方式披露,具体方式由信息提供主体确认。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可通过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公布。不宜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据授权在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部有限共享或依申请查询。
第二十五条 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信息披露范围严格设定有关单位及信息员查询权限。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查询权限可分为A、B、C、D四类。其中:
A类权限是指对依申请查询方式披露的自然人的非公开信用信息,依法具有侦查权的部门(国家安全、公检法司、纪检监察等部门)凭单位公函,或者有关部门授权或书面批准,可以查询。未与有关部门签定授权协议或未经书面同意的,不得查询。
B类权限是指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成员单位,可以查询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部共享的自然人的非公开信用信息。
C类权限是指非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成员单位的机关及公共组织、金融机构因履行职责需查询自然人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可由有关部门采取集中授权或单次授权方式同意后查询。
D类权限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自然人书面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书和身份证明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查询。自然人查询本人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查询。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信用信息,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主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有关部门要建立专责信息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查询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的信用信息查询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3年,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通过“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提交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受理事项的对象、范围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并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再提交申请。信息主体多次提交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或已作出明确答复且无正当理由而重复提交申请的,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可不予受理并主动做好解释工作。
异议处理期间,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识,并暂停使用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确定受理的申请,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整核查。如属于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身技术问题或操作原因造成差错的及时予以更正,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经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无误的,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向信息提供主体发出协查函提请协助开展核查。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协查函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原因及时告知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并由其转告申请人,信息提供主体核查确认有误的,重新报送更正后的信息;确认无误的,提供该核查结果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在获取核查结果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人,并对异议信息进行调整处理。对确认有误的信息及时更正并协助已共享到其他平台的修正;对确认无误的信息维持原状,并解除异议标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属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采集、保存、共享、公开范围的异议申请信息,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协助将申请材料转交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广东”网站或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申请人及跟进后续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申请人能否修复信用,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申请人,可在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履行相关义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由信息提供主体负责接收办理;申请人向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告知申请人径向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接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受理对象、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并确定是否受理。对确认正式受理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意见书;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延长作出修复决定原因要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在收到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后续修复处理工作,移除或屏蔽相关信用信息,同时按照“谁上报、谁处理”的原则,通知信息提供主体对 “信用中国(广东珠海)网”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修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严格审核佐证材料,对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修复失当的,记入信用修复失信名单并归集到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在1个月内收到同一申请人对3条以上不同信用记录提起修复申请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解释说明集中提起修复申请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信息不再对外公开披露及作为失信惩戒依据,但应按相关规定的年限在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继续留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信用修复处理记录档案,将申请处理表等有关文档编号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提供数据存储、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健全安全保障制度,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八条 市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督办、督查制度;市委组织部应当将市级政府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纳入行政效能督查考核范围,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二条 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营及维护由市财政拨付专项经费提供保障,并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